其三,历史基础——我国历史上解决矛盾纠纷方法多样化的传统。从历史的经验来看,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已经建立起来。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大量的“人民内部矛盾”都是群众自己解决的,经过20世纪8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法律、法规,到90年代中期,人民调解制度达至高峰。因此,在我国构建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,才能解决多元化的社会纠纷,力图将各种冲突的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与协调。
其四,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多元化需求。发展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与意义,并不仅仅为了应对“诉讼爆炸”的现实压力,而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、价值观、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,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,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。[10]此外,司法ADR的广泛运用,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,将使得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,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化,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。
(三)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现实基础
从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纠纷的特点来看,积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。
首先,法院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,法院工作不是停留在简单化的纠纷解决事务中,越来越多并无法律依据的利益纷争和新型诉求被纳入司法管辖范围;法律救济的功能也不再限于确认和实现权利义务关系,更多地在纠纷解决的同时发挥各种社会功能,包括参与决策和分配正义。在民事诉讼中,实体权利已不再是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,许多权利或利益主张,尽管并没有明确的实体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,法院同样能够通过司法程序,在解纷过程中确认主张的正当性,并从中发现规则和救济方式。因此,ADR与诉讼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进一步发生转变,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、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,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ADR承担,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。[11]